發佈時間:2023-08-01 / / 最後更新日期:2023-08-01
《礦業法》歷經6年時間終在112年5月26日於立法院三讀通過。本次修正案與原住民族相關條文為第8、31、42、48、 50、63及83條,內容屬原住民族採礦、回饋措施及諮商同意等權益。為保障原住民族權益及落實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保障原住民族對其土地及自然資源開發利用行為之權利,明定原住民得在原住民族地區及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公告的海域,基於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等非營利目的而採取礦物,免申辦礦業權,尊重《原住民族基本法》所述原住民族於非營利採取自然資源之權益。
此外,為落實原住民之諮商同意權,針對礦場位於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者,於新申請礦業用地時,要求礦業權者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對於既有礦業用地未曾辦理原住民族或部落諮商同意或參與者,亦要求於《礦業法》修正施行後一定期間內依該法規定辦理諮商同意,不待礦業權展限,以落實法院判決保障原住民族之意旨。
花蓮縣轄內礦場多與原住民聚落地理緊密,未曾踐行諮商同意程序之業者,需於修法後之法定期間內補行諮商原住民族部落同意程序。且本次修法刪除業者得向法院提存地價、租金或補償後先行使用土地等遭人詬病的不合宜條款,使公、私有原住民族土地權益獲得相當大的保障。花蓮縣政府原住民行政處保留地科長蔡樹芬表示,對於後續補行諮商取得原住民族部落同意程序,縣府將協助部落來進行。
本次修正案與原住民族相關條文說明如下:
第8條:原住民得在原住民族地區及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公告之海域,基於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等非營利目的而採取礦物,免申辦礦業權。
第31條:設定礦業權之申請…,主管機關應通知礦業申請人將其書圖文件刊登於指定網站,並在礦業申請地之鄉(鎮、市、區)公所、村(里)辦公室及部落公布欄公開展覽三十日,供民眾、團體及機關於刊登或公開展覽之期間內於指定網站或書面表達意見後,舉行說明會,聽取意見,並通知土地與建築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參與。……第一項說明會之召開程序、應刊登與公開展覽之書圖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礦業申請地位於原住民族地區者,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第42條:礦業權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礦業權:一、礦業權登記後二年內不開工或中途停工一年以上。但有正當理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前項第一款但書所定正當理由之認定,如涉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應洽詢地方或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意見。
第48條:依前條規定申請使用之土地,位於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礦業權者應於礦業用地核定前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其同意事項之表決結果未獲通過者,不予核定礦業用地。
第50條: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核定之礦業用地位於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礦業權者未曾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者,應於修正施行之日起算一年內,依該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
第63條:主管機關應提撥依前條規定所收礦產權利金之一部分,作為必要之回饋措施所需經費。
第83條:礦業權者應於修正施行之日起算一年內,就所規劃新掘進坑道之土地範圍,依第四十七條規定申請核定礦業用地。有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五條所定情形者,應自主管機關通知之日起算一年內,依規定辦理原住民族或部落諮商同意或參與或環境影響評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