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佈單位:藝術文化科 / 發佈時間:2017-0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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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培育花蓮縣(以下簡稱本縣)原住民 族傳統藝術人才及推展原住民族藝術文化傳承,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縣所屬各機關、學校及經核准立案之原住民團體,辦理下列活動 得向本府申請補助:
(一)辦理原住民族傳統音樂、歌謠、舞蹈、戲劇、工藝等相關人才 培訓項目。
(二)代表本縣參加國內、外及大陸地區原住民舞蹈、音樂、戲劇、 工藝等競賽或受邀參加文化交流活動。
三、申請補助應提出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一)。
(二)培訓計畫書。內容應包含辦理工作之實施計畫、授課人員基本 資料、課程實施起迄時間與地點、執行進度、監督計畫、人力 編制、經費預估明細表及效益評估等(格式如附件二)。
(三)代表本縣參加國內、外及大陸地區競賽或受邀參加文化交流活 動者,須提出競賽計畫書或活動相關證明文件(格式如附件一)。
(四)申請單位推動原住民族傳統藝術人才培育活動成效卓著者,應 檢附相關活動成果資料。
四、審查方式及標準:
(一)本府成立原住民族傳統藝術人才培育補助審查小組(以下簡稱 本小組),召集人由本府原住民族行政處(以下簡稱原民處) 處長兼任,副召集人由原民處副處長兼任,其餘委員5人由原 民處各業務科科長兼 任。
(二)標準:
1.申請計畫內容完整性、可行性及創意。(35%)
2.原住民之受益人數及影響。(35%)
3.過去辦理相關人才培訓之實績。(20%,應檢附資料)
4.經費概算合理性(10%)
五、本要點補助經費之金額如下:
(一)第二點第一款之符合補助案件補助上限2萬元為原則;申請之 單位應另行編列自籌款,其比例不得低於活動總經費百分之二十。
(二)第二點第二款之符合補助案件僅補助交通費、膳雜費及住宿 費,相關費用之支付標準依行政院頒佈之國外出差旅費報支 要點及本府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補充規定辦理。
(三)特殊重大人才培訓計畫經檢附計畫書送本府審核通過者,其 補助金額及次數不受本點第一款規定之限制。但補助金額不 得逾活動總經費百分之八十。活動總經費低於原核定補助經 費總額者,補助金額依原核定補助比例核減之。
六、受補助單位除應執行經本府核定之計畫書內容外,並應履行下列 事項:
(一)受補助單位應按日填報活動教學日誌(授課老師應親自簽名) 、學生簽到資料及相關行政簿冊,供訪視及評鑑人員查核。
(二)受補助單位得結合部落、社區辦理成果發表會,必要時由本 府指定執行單位辦理成果展。
(三)受補助單位應依本府核定之計畫書執行,如有變更計畫書必 要者,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報經本府同意後,始得依變更後 之計畫書執行,變更申請以一次為限。
七、補助經費支用及核銷注意事項:
(一)本府對補助款之運用考核,如發現受補助單位辦理成效不佳 ,未依補助用途支用、或虛報、浮報等情事,除通知繳回該 部分之補助經費外,並得依情節輕重對該補助案件停止補助 一年至五年。
(二)受補助經費中如涉及採購事項,其補助金額占採購金額半數 以上,且補助金額在公告金額以上者,應依政府採購法等相 關規定辦理。
(三)受補助單位申請支付款項時,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支出憑 證之支付事實及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
(四)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補(捐)助經費,應依審計法第 三十六條規定辦理憑證送核,倘有特殊情 形,依審計法第四 十四條規定,經該管審計機關同意,得免附送有關憑證。各 機關補(捐)助案件經費結報, 應注意有無檢附領據、會計 報告或收支清單及原始憑證,如僅檢附領據及實際支用明細 表者,有無事先報經各該管審計機關同意。
(五)受補助單位應於活動結束後一個月內,檢具領據、支出單據、成果報告書及經費收支明細表等函送本府核結。如同時向其他機關申請補助者,應載明全部實支經費 總額及各機關實際補助金額。如有隱匿不實或造假情事,本 府撤銷該補助案件,並收回已撥付款項。
(六)受補助單位於補助案件結案時尚有結餘款,應按補助比例繳 回。
(七)留存受補助單位之原始憑證,應依會計法規定妥善保存與銷 毀,已屆保存年限、有提前銷毀或有毀損、滅失等情事時, 應敘明理由函報本府轉請審計機關同意。如經發現未確實辦 理者,得依情節輕重對該補助案件或受補助單位酌減嗣後補 助款或停止補助一至五年。受補助單位應繳回之補助款,經本 府通知仍不繳回者,移送行政執行。
八、補助成效考核:
(一)本府得組成專案考核小組,對受補助單位予以抽查方式考核 其實際執行情形
(二)受補助單位之結案報告,應將課程教學實施計畫、活動照片、活動效益、檢討與建議及參加競賽成績等列入成果報告, 以作為爾後補助審查之參考。
(三)受補助單位經審查未依核定計畫執行、變更計畫未報經本府 核准、未依規定時限辦理核結、活動成果報告與事實不符或 辦理績效不彰者,均列為酌扣補助款或下次申請補助審查之 參考。
(九)申請補助者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條、第3條之公職人員或公職人員之「關係人」,應依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於申請時檢具「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4條第2項公職人員及關係人身分關係事前揭露表【A.事前揭露】」;(非屬公職人員或關係人者,免填此表)。本府於補助行為成立後,將填寫【B.事後公開】,並將該表連同前開身分關係事前揭露表公開於本縣全球資訊服務網「公告園地」項下之「各局處利益衝突迴避法身分關係揭露查詢專區」。
註:申請時,檢附團體立案證明書、理事長當選證明書及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事前揭露表各1份併同計畫書於活動前1個月送府申請,資料不全經通知補正後仍不齊全者,不予受理。